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13时3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大安市**镇**村村委会门前时,被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镇中队民警查获。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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