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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R****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苗某某,沿宝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艇村浴池处时,被交警拦截。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2mg/100ml。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刘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系初犯,认罪、悔罪,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后果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2mg/100m1,且系初犯,认罪悔罪,被查获到案,未造成其他损失和后果,符合上述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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