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2199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唐山市人,户籍地唐山市**区**镇**村**街**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21时24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B****0号“大众”牌灰色小型汽车,自宝坻区周良街**小区地下停车库驶出,沿**小区南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小区西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毫克,属醉酒。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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