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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9日6时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轿车(冀B****6)从自家出发,行驶至蓟州区官庄镇蔬菜批发市场,后又行驶至蓟州环线3公里950米处,将在此施工的耿某某撞伤,被接报民警出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74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耿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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