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盐池县**乡**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C****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孙某某家门前的荒滩由西向东行驶100M后驶入金渠子村村道水泥路,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400M后驶入多年车辆压成的土路,沿土路由北向南行驶2.lKM后回到其家中。2020年3月22日16时52分,盐池县公安局冯记沟派出所接报警称,在冯记沟乡金渠子自然村孙某某家有人打架后受伤,冯记沟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调查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为118.6mg/l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已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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