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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4********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公寓**202010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靖婷、苏艳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安巷交叉路口处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0mg/100ml。

认定上述证据的事实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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