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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在河北省唐山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乡**栋**单元**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B****6号“辉腾”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长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路路口向南15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97.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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