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来安县**镇街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4时41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至来安县大英镇头大路2公里三八湖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立即将其带至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办案区,由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9年6月4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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