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6********,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合肥市**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5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沿泗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道交叉口南200米处,被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2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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