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4 日21 时 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湖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慈湖河路与花山路路口,被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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