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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56********,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单县****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路**村**号,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4时41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白色御捷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北外环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北外环至**庄路段**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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