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自平度市大泽山镇**村行驶至荣乌高速灰埠收费站入口处准备上高速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2020年6月29日,经对案发时提取的刘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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