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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己饮酒至18时许,因其父亲生病,即驾驶鲁A*****号小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至奥体中路,沿奥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至山东省立医院,在院内停车时与保安发生冲突后被查获。同年2月2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1±4.3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2月28日,鉴定意见作出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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