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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济宁市任城区**镇**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琵琶山路某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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