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山西省静乐县**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街**,现住址同户籍**,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超慧,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0时0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G****9号黑色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新郝庄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口往北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89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车合一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89mg/100ml。
4、证人刘瑜询问笔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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