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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7********,汉族,大学本科,城镇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XC****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二号桥方向沿大西街往九龙镇**书店方向行驶。当日22时51分许,该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医院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岳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送所检材“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0.89mg/mL(等同于89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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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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