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7 日晚上18 时30 分许,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崇阳县三桥路段执勤时,发现一辆行驶中车牌号为鄂L4**** 的小型轿车可疑,经拦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某有酒后驾驶可能,现场对其作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将其口头传唤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请医生为其抽血液样本两份,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显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到案后认罪认罚,确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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