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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组,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7时50分许,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体育馆金域华府小区出发,往通江方向行驶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安康路逸景新城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6mg/100ml,遂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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