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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城管中心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效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5****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叶汤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5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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