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柳州市**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0号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路**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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