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村**组,在开封市祥符区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祥符区陈留镇王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驶至祥符区陈留镇王庄村北头处时,被祥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9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有机动车驾驶证C1;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查获、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了案件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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