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0日01时16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三环路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辅道万科魅力之城公交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对刘某某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48.4毫克/100毫升,刘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