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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红色“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云石路由青白江方向往新都石板滩方向行驶,13时44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云石路双柏街19号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8.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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