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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小区**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20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Q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镇新惠路时,被敖汉旗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25毫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其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真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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