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5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M*****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陶岭镇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在新田县交警队执法办案区,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后依法对其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9月17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8 mg /100ml,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湘M*****摩托车;2. 酒精吹气测试结果、酒精吹气测试、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3.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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