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村段**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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