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锦旗**局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 月25 日00 时43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礼堂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8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81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小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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