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10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桃江县灰山港镇Y5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Y509线1公里建材厂路口路段时,被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当日15时5分许,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用于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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