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1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查获和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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