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水铺镇往亮岩镇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行至毕赤线(毕节-赤水河)62公里处(七星关区亮岩镇仁术医院门前)与其他人发生矛盾,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亮岩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刘某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遂移交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随即将其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其醉酒加强机动车辆经过路段不属于人群密集区域,亦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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