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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3时24分,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民乐县祁连山路处巡逻时,将涉嫌酒后驾驶甘GH***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刘某某当场查获。刘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23时30分,民警将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00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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