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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0********,汉族,大学专科教育,零陵区国税局退休干部,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路**号原木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22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银色小型汽车途径零陵区南津中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刘某某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遂即将刘某某带至零陵区附属医院进行抽血,随后送至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40.55mg/100ml。

刘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执法录像截图;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服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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