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镇**纺织厂员工,住张家港市**镇**纺织厂职工宿舍(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EQ****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汤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市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照和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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