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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住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清苑区城区清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清苑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北侧50米左右处时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成分为99.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所书写的申请;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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