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二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54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赵某某的冀E*****银色小型面包车到**镇**饭店接赵某某,刘某某接到赵某某等人后,刚一启动车辆,就被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查处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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