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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NL****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装饰城出来沿众兴镇朝霞路至华希广场购买材料后返回,当行驶至朝霞路与巢湖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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