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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贵B*****号小客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河西大道往永宁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宁路云溪加油站路段时被当场挡获。经呼气检测,刘某某系醉酒状态;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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