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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刘,男,生于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大学本科,陕西省洋县,住洋县洋州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28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县金城路东段,发现前方有交警,靠边停车过程中其车辆尾部与由西向东行驶樊某某驾驶的陕F*****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此巡查的洋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发现刘某某疑似酒驾,对刘某某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遂将其带至洋县人民医院,委托急诊科医务人员对其体内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

2020年6月2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22mg/100ml。

2020年7月7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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