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8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22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L****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时代广场附近路段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含量经为131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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