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2月13日被余姚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09月0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浙BC****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151号附近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干霞沔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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