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渔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村。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U5Z****小型轿车,沿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自西向东开往东海村方向,在长河路527号处被岱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