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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7********,白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嵊州市**街道****号(暂)(户籍地贵州省******街上)。2017年10月23日因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W****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黄塘桥村驶往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前杨村。23时42分许,途经嵊州市一景路与普田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倪某某驾驶的浙DZ****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次日1时25分,在嵊州市中医院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倪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评估,浙DZ****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4106元,浙DW****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协议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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