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7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JU6****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三区2幢10号时,与林某某发生争执,被群众举报,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周某某、林某某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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