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3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C7****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城旁边的垃圾中转站开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嘉园,行驶到温州市瓯海区永庆街华联机械厂门口处后下车与人聊天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资料、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试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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