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9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小型轿车载其表弟王某某沿本市南浔区人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浔区中医院(原南浔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游某某驾驶的南浔D*****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游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其表弟王某某陪同被害人游某某步行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交警已经到达现场,仍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当日2时51分交警在事故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当日2时58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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