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8****号小型轿车,在玉环市楚门镇环保路楚洲桥路段起步倒车时,碰撞路边停放的浙J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出警民警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其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经事故认定,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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