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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8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CSR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凤林大桥时,追尾由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5Y6**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吕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巡逻的骑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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