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1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三亚市吉阳区**村委会**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D****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从三亚市吉阳区吉阳转盘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吉阳区榆亚路红土坎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盘查,发现驾驶员刘某某疑似酒驾,对其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涉嫌醉酒驾机动车辆,执勤民警随即将刘某某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结果为10l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奇瑞”牌小型汽车;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提取笔录等;3.犯罪嫌疑人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张海威
检察官助理:周玉鸾
书 记 员:韦莉玲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