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深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岛**村**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Z****白色传棋牌小型普通客车,到海口市美兰区椰林路**花园**楼铺面**火锅**和林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几杯虎牌啤酒。当天21时25分许,饭后其独自驾驶号牌为琼AZ****白色传棋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途径椰林路、五指山路、和平南延长线,当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延长线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5.lmg/lOOml。接着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的血液进行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84mg/1OO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