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海盐县**街道**路**室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天利广告公司吃饭、喝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灰色小型面包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由南向北、再沿枣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园路西官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值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并趁民警拍照取证时,欲采用逃跑的方式逃避处罚,后被民警抓获。经依法提取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ml。
另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6.监控视频刻录光盘、截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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